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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(试行)

2015年02月10日

【时效性】 有效

【颁布单位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

【颁布日期】 890114

【实施日期】 890114

【失效日期】

【文号】

【名称】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(试行)

【题注】 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,维护其合法权益,促进中医药事业的 发展,保障人民健康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、集体、个体开办的中医医疗机构,包括中医医院 、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、中医专科医院、中医康复医院、中医门诊 部、中医诊所、中医诊室及一切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 位。 第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均依本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,并接受管理和监督。 第四条 凡批准开业的中医医疗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准以 任何理由破坏中医医疗机构的设施,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。

第二章 执 业

第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,均应向当地县(区)级以上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 门书面申请,取得批准后方可执业。

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,由当地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。

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: (一)中医医院(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)、中医专科医院、 中医康复医院:至少设病床三十张;医师五人,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一人、中医师 不少于二人;护师、士不少于五人;有相应的药剂、放射、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 、治疗等仪器设备。 不足三十张病床及相应条件者,不得称医院。 (二)中医门诊部:至少有医师三人,其中中医师至少二人;护师、士二人; 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。 (三)中医诊所:有二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。 (四)中医诊室:有一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。

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的审批: (一)中医诊所、中医诊室,由当地县(区)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; (二)中医医院(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)、中医专科医院、 中医康复医院、中医门诊部、其它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 单位,由地(市)级或其以上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。 (三)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;也不准擅自借用其 它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。

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开业时,应提交以下材料: (一)机构名称、设置科目、床位编制; (二)卫技人员情况;中医诊所、中医诊室须提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 证件; (三)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; (四)诊疗设备及药品情况; (五)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; (六)有关规章制度; (七)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。

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机构名称、增减病床、变更科目、停业、迁移都必 须报原批准开业的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。

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、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 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。

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张贴、刊登、播放广告,必须经当地中医药、卫生行 政部门审批,其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、诊疗时间、诊疗科别、专科特色、医师专长 、药物、仪器介绍及地址和电话。不得做虚夸宣传。

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,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 费标准执行,不得擅自提价。

第三章 职 责

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设施,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 准则,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、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类人员工作职责,使各项工作制 度化、规范化。

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,坚持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 ,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,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。

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,并要不断改善服务 条件,提高服务质量。

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,并要积极开 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。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 ,采取有效防治措施,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。

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、事故时,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中医药、卫生行政 部门调遣,积极参加防病治病、抢救伤病员工作。

第四章 罚 则

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,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、罚款、停业整顿、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。

第二十条 未获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擅自开业的,由当地中医药、卫 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,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。

第五章 附 则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、部队面向社会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,也应参照本 办法执行。

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包括盲人按摩机构,盲人按摩机构管理办法由民 政部门另行制定。

第二十五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(局),可按本办 法规定的原则,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实施细则。
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 不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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